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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的“后合同权利”
2014-08-16 15:10:51 阅读量:461 来源:天台人才网 作者:天台人才网

一般情况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便是一了百了,既不存在任何关系,也不承担任何权利义务。然而,为了全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国诸多劳动法律、规章及相关解释,又提出了许多特殊的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这些权益既有《合同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也有依据我国法律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随权利”,我们统称为劳动者的“后合同权利”。

1、正常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权

案例:李旭在某加工企业工作8年,期间共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合同。今年8月19日合同期满,单位因经营效益不理想准备缩减经营规模,同时对合同到期的部分年龄偏大职工,不再续订劳动合同。李旭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单位以合同期满正常解除为由拒绝给付每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李旭工作8年,补偿不是一个小数目,于是他求助法律人士。

法律点评:《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多种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其中,对因合同到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划分为4种情形区别对待。一是合同到期时,用人单位以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为前提,打算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二是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三是当初订立合同时,就已经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就解除;四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后3种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李旭的情况属于第2种,既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6条(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36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2、要求出具相关证明、转移关系权

案例:刘佳到一家电子信息公司工作的第2年,就成为了公司的技术骨干。当初,她曾与公司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她在公司工作到2年零1个月时,被另一家电子公司看中,并向她发出邀请,打算高薪聘请她。对此,她决定从公司辞职。可当她依法律规定向公司递交书面辞职申请通知书时,公司以合同未到期为由不同意。后来几经交涉,单位勉强同意她走人,但不给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单位的理由是等到合同到期时再办理。而对刘佳来说,如果单位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肯定影响她与下一家电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单位的做法有法律根据吗?

法律点评:单位的做法是一种违法行为。《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见,解除未到期的劳动合同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只要是依据法律程序提出既可。

《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而且,《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4条还具体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对此,刘佳可与公司讲明法律规定,要求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如不成,还可申请劳动仲裁,直至起诉到法院。如果因为公司未及时办理关系而影响了刘佳另外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其中,依据工伤鉴定标准,伤残等级在7至10级者,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级。此外,如果是工伤,可以得到“3种”补偿金。《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3条: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