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月26日(农历正月初一),夜幕刚刚降临,白鹤镇商业街的上空突然冒起一股浓烟——着火了!火灾被迅速扑灭,白鹤镇派出所和县消防大队当即展开了调查询问,了解到火灾发生地对面21号户主陈某某在火灾发生前燃放的那只烟花发生炸筒,火星曾四向乱蹿;烟花销售人员确认“陈某某所放1.5寸25发烟花发生炸筒,飞进对面曹某某二楼造成火灾,这只烟花是从我处以25元的价格购去的事实”。公安消防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载明:2009年1月26日18时28分许,位于白鹤镇商业街12-16号发生一起火灾,火灾过火面积56平方米,烧损砖混结构房屋、家用设备等物,无人员伤亡;起火点为商业街12-16号曹某某家二楼客厅;起火原因是燃放烟花爆竹引发客厅内可燃物所致。此后,曹某某找到卖炸筒烟花的经销商,要求其赔偿火灾损失,并要求烟花燃放人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几经交涉无果,曹某某遂于2月20日向县消保委投诉,要求消保委进行调解,以维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挽回投诉人的经济损失。
县消保委受理了投诉后立即展开了调查。陈某某称:自己是向具有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销售商购买的烟花,燃放时正确放置,发生炸筒是烟花质量问题,事故发生后也积极配合派出所、消防大队等有关部门调查并协助受损害人与经销商协商处理,因此本人对这次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烟花经销商则认为:烟花燃放人并没有看到炸筒的火星蹿进曹某某家二楼去,烟花炸筒与火灾没有关联,况且火星引燃可燃物品有个时间过程,若及时发现就不会酿成火灾,故火灾与他们无关。同时认为投诉人要求赔偿206万元太离谱了。
县消保委分别向当事人指出:烟花在消费者正常燃放情况下发生炸筒,表明该烟花是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的缺陷商品,缺陷商品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依法应由该商品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经营者只有举证证明致害的烟花不是其生产、销售的或者是因燃放人、其他侵权人的过错行为导致火灾发生或者扩大等情形的,才可免责或减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连带责任”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构成要件须各行为人的行为均为积极加害行为,并不包括简单的消极不作为的情况。因此,烟花燃放人倘若不具有积极加害行为的特征,而作为购买、使用商品的消费者,其人身、财产安全是受法律保护的,由其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受害人要求加害人赔偿损失应注意二个方面,一是“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也就是通常说的“损多少赔多少”,受害人应该就要求对方赔偿的事项逐一细列并提供相关证据。损害赔偿毕竟只是一种经济补救,“漫天要价”不利于纠纷解决。二是“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在损害发生过程中,受害人如果有未能尽到自身的妥善保管、注意防范、及时补救等责任的,也应就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经过反复协调,2009年4月13日当事双方达成了以下共识:一是烟花经销商没能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提供证据,应该为烟花炸筒致他人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没有证据能证明烟花燃放人存有积极加害行为,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三是应实事求是地分清责任,计算损失。在县消保委的主持下,当事双方本着公平合理、相互谅解的精神达成了由烟花经销商一次性赔偿曹某某人民币10万元、终结本纠纷的《和解协议》。台州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仲裁请求,随即作出(2009)台仲消裁字第11号《裁决书》,依法确认了双方的履约义务及《和解协议》的效力,以保证其全面履行.